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加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頂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1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承攬「97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B區)」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抗告人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24,980元尚未給付,經相對人檢具文件向抗告人請款未獲付款,有查驗申請單、統一發票及實作數量計算書為憑,頃聞抗告人清償能力已有問題,且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起見,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24,980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承做系爭工程共561.2公尺,每公尺3,900元,合計工程款為2,188,600元,然依合約書第13條約定:相對人於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其因施工必須要暫停交通時,需有適當臨時交通線及安全設備等。而工程期間抗告人代購交通維持設備共支出238,750元,又兩造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抗告人俟全部工程結束後,並經業主(即台電公司)完成總驗收後,請款保留款10%(票期90天)。則本件工程未經業主完成總驗收,保留款給付條件未成就一情,有卷附合約書、請款單、出貨單及台電公司98年10月8日D中區字第09810000171號函可憑,且抗告人尚得主張抵銷前開代購交通維持設備費,則相對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又相對人就抗告人清償能力有問題及有變賣財產逃匿之虞,未為舉證,卻恣意藉詞聲請假扣押,顯屬無據,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應給付工程款424,980元,雖提出查驗申請單、統一發票及實作數量計算書為憑,則對於請求之原因可認已有釋明,然該工程款債權業據抗告人提出合約書影本、請款單、出貨單及台電公司函為證,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工程已完成業主總驗收,及抗告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事證,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自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未察,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鈴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