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98年3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日期間,在嘉義榮民醫院長期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證明書一紙可參,請鈞院酌予減輕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接受長期美沙冬替代療法等因素,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証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罪刑成立之心証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又原審於量刑時已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自承未婚、從事貨運搬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係屬累犯,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所宣告如上揭之刑,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又上訴意旨另以自98年3月25日起前往嘉義榮民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至今,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98年12月1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觀之診斷證明書中已記載期間有多次未到院服藥紀錄(含98年9月17日至9月20日期間),而上訴人復於98年9月18日下午六時至七時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即被告於治療中再犯本件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依該條項為不起訴處分之適用,併予敘明。是上訴人即被告徒就原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