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8月(2次)、7月(7次)、6月(7次)、5月(3次)、4月(40次)、3月(16次),並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見解,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7次)、5月(3次)、4月(40次)、3月(16次)部分(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複數犯罪併和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有利於受刑人,且第50條第2項亦賦予受刑人權限,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併和處罰,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是於檢察官檢附受刑人欲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復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6939號案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86號案件合併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受刑人同意效力當兼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在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之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另聲請書附表應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犯罪日期欄原記載「②097/08/10、097/08/11」等語有誤,應修正為「①097/08/10、097/08/11」等語;㈡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⑭-⑰097/08/16、08/13、08/15、08/14」等語;㈢編號1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1909、2112、2882號,98年度蒞追字第4號、98年度蒞字第2539號」等語;㈣編號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5
5、28269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99年度偵字第26681號」等語;㈤編號4至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原記載「否」等語有誤,均應修正為「是」等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2次)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7月(7次)犯罪日期附表二編號①97/8/10、97/8/11附表三編號⑤97/8/11、97/8/12附表二編號㉗97/8/31、97/9/1附表三編號㉒97/6/23附表二編號⑪97/8/14㉓97/8/20附表三編號⑲97/7/30㉔97/7/11、97/7/24㉖㉗97/6/27㉘97/7/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1909、2112、2882號,98年度蒞追字第4號、98年度蒞字第25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日期098/10/30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確定日期098/12/04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1.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6939號(已執畢)2.編號1-7經彰化地院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7次)有期徒刑5月(3次)有期徒刑4月(40次)犯罪日期附表二編號⑨97/6/3⑬97/8/13⑱97/8/18㉖97/8/31附表三編號⑥97/6/3㉑97/6/25、97/6/26㉓97/7/21附表二編號⑩97/6/3附表三編號①97/7/11㉕97/7/11、97/7/12附表二編號②-⑧97/5/29、5/30、5/31、6/1、6/11⑫097/08/10⑭-⑰97/8/16、8/13、8/15、8/14⑲-㉒97/8/19、8/18㉔-㉕97/8/22、8/23附表三編號②-④97/6/15、5/29、8/11⑦-⑱97/7/19、7/14、7/13、6/22、6/21、5/28、5/27⑳97/6/25㉙-㉞97/5/29、5/30、5/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1909、2112、2882號、98年度蒞追字第4號、98年度蒞字第25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日期098/10/30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確定日期098/12/04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備註1.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6939號(已執畢)2.編號1-7經彰化地院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8罪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6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犯罪日期附表一編號①-⑯97/6中旬、97/4下旬、97/7月底、97/7月中旬、97/6/2、97/7/15、97/6月某日、97/6/25、97/7月某日、97/5/28、97/6/1、97/7月底、97/08/22、97/8月某日、97/6月底、97/7月初98/5/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1909、2112、2882號、98年度蒞追字第4號、98年度蒞字第25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55、28269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99年度偵字第266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灣高院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日期098/10/30101/09/11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日期098/12/04102/01/10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1.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6939號(已執畢)2.編號1-7經彰化地院98年度易緝字第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586號2.編號8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