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31號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婚後因生活理念、子女教養、家庭支出等歧異多有爭吵,被上訴人均無法溝通、恣意妄為;伊母雖曾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但嗣已改善,被上訴人卻迄今仍對伊母存有怨言,且逾1年以上未與伊母或親戚有所互動往來。伊自105年10月起即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上訴人經常要求伊給付額外的費用,致伊需減少社交聚會、休閒活動,被上訴人顯係以此方式控制、限制伊行為舉動。又伊於107年10月起因工作單位轉換、職務調動等而有晚歸之情事,伊亦將原因告知被上訴人,惟其不予採信,逕自懷疑、指摘伊外遇,甚至有抓姦行為、語帶威脅、揚言要至伊就職公司鬧,更未經伊同意即偷看伊手機內容、監控伊所在位置,令伊心生恐懼、備感壓力,伊已不堪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另兩造生活並無交集,近9個月亦僅有35天曾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兩造已形同陌路,夫妻間相互信任、誠摯和諧相處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存有不可回復之重大瑕疵,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摘兩造觀念不合、伊對其母多有怨言、利用金錢關係控制、限制其行為等,均與事實不符;伊亦無偷看上訴人手機或在其車輛安裝定位系統等行為;伊懷疑上訴人對婚姻不忠乃肇因於其長時間晚歸且鮮少交代原因,伊長期一人陪伴幼女、獨守家門,始生不安、憂慮,伊並無可歸責性,故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且目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00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現無交集,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至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誠摯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而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常因意見不合而爭吵,被上訴人無法溝通、恣意妄為;被上訴人對其母存有怨言,長達1年未有任何互動;利用金錢控制、限制其行動等語,並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5頁,本院卷第31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那你有思考過為什麼我沒有強力的去讓○(即甲○○)戒掉奶嘴?為什麼○需要奶嘴你也可以去查查醫學報導。…」、「戒奶嘴我沒說過?到最後是誰讓他沒在吸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僅能證明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甲○○是否吸奶嘴乙事有所爭執,惟夫妻因二人之成長背景、學經歷、生活環境不同,婚後對生活上諸多大小事情,本有待雙方溝通及互相體諒,若偶有齟齬,亦在所難免,是上開情形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恣意妄為或無法溝通之情事。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你會在意我妹說的話,那你媽之前對乙○○說的話我也很在意,難道這不會產生我們之間?我知道你媽是你這輩子最愛也是最重要的人,所以我一直放心裡沒對你說,你想知道可以問問!」、「大約是兩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95頁);同年11月14日表示:「…至於你媽說的我會不開心,同樣的你對我家人說的不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觀其前後文可知,兩造對於他方親友之言語有所芥蒂,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母親並無實際上之怨懟行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18頁),基上,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施予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來恐有怨懟行為,僅為其單方之臆測;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除每月家用3萬元外,要求其負擔各項支出,藉以掌控其行動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顯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指控其外遇,甚至語帶威脅,及有捉姦行為,又偷看其手機、監控其所在位置等,令其心生恐懼、備感壓力等語,固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27至445、469、473頁)。惟查,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表示:「還是你已經跟那個聊的打過炮了」、「下禮拜要不要直接說你跟外面女人出去吃晚餐看電影或者是出去談戀愛也可以直接說去打炮」、「帶女人去打炮了」、「你有空跟外面女人吃飯喝咖啡聊天,有空陪女人在外面沒空陪○,這就是你說你想要做的事真是棒我會跟○說他爸爸是怎樣子的人」、「我查到我會放到你們公司公板讓大家認識不威脅我就是不爽」等語,然被上訴人經常於晚間10時過後仍在詢問上訴人是否下班,而上訴人僅回覆「準備回去了」、「等等就回去了」等語,並對於加班之原因僅陳稱要學新東西等,亦有被上訴人所呈107年11月至109年2月間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9至225頁),顯見上訴人未曾就其工作上之困難、未來期許、工作內容等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讓被上訴人瞭解其加班之必要性;上訴人亦自承「一開始是因工作加班晚歸,後來因被上訴人不信任伊是在加班,懷疑伊對婚姻不忠,對伊說過難聽的話,伊不想回去面對被上訴人,就會留在公司學習其他東西,等被上訴人及小孩都睡了才回家」、「(問:如果被上訴人向你道歉,你能改善晚歸的情形嗎?)沒有辦法,因為事發到現在,已經一年多了,被上訴人都不承認,我沒有辦法回去面對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上訴人長期晚歸且未明確告知去向,始心生懷疑而有過激之言詞等語,尚非子虛。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車輛中安裝定位追蹤系統(見本院卷第121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縱認被上訴人曾偷看上訴人手機或有抓姦行為等情為真,亦係上訴人長期晚歸始導致被上訴人心生疑慮所造成,難謂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3、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上開事由,客觀上均難謂已使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洵屬無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同條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
1、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屢生爭執,被上訴人不實指控其外遇,並威脅、監控其等情,使其精神上受有巨大壓力,致不堪同居而訴請離婚,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掌控、監視其行動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之疑慮乃肇因於上訴人長期晚歸,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認已達使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不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得經由兩造誠心溝通而改善,且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就其說過上訴人外面有女人的話向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稱「我可以接受她的道歉,但傷害已造成,我不能因為她道歉我就原諒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顯見被上訴人願意對自己過於激烈之情緒性用語道歉,有努力維繫婚姻之誠意,但上訴人僅接受被上訴人之道歉,而不願意原諒被上訴人,亦不願意改變其晚歸之情形,此與夫妻間要互信、互諒、互愛之原則不符。無從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
2、上訴人主張兩造目前雖同住,但沒有交談,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曾經對其造成之傷害,被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與上訴人現在沒有交談,但一開始伊有跟上訴人交談,可是伊問上訴人話,上訴人都不回答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係上訴人拒絕回應被上訴人,始造成兩造間無交談之,此種情形得經由兩造溝通而改善,非屬無可挽回之破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離婚乙節,被上訴人陳稱:伊自始至終都不同意離婚,不希望甲○○在單親家庭成長(見原審卷第477頁,本院卷第117頁),且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就其誣指上訴人外遇部分道歉,並可接受婚姻諮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綜觀上情,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尚難謂已達於不能維持之程度。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已發生無可挽回之破綻且難以維持。又上訴人陳述之內容多屬其主觀之感受,及單方面表示不願面對被上訴人或與之交談(見本院卷第118、120至121頁),如其能與被上訴人進行良性溝通及互動,即有對兩造婚姻破綻進行修補之可能。是以,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本件婚姻在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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