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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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祥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凌晨零時至同日上午6時間,至第一審共同被告 許宗霖 工作地點,見許宗霖將 王傳來 聯邦銀行金融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棄置於垃圾桶,萌生不法之念將之帶離,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許宗霖星城帳號「babyma000」,輸入王傳來聯邦金融VISA卡卡號、姓名等資料,以示王傳來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盜刷該金融VISA卡,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儲值購買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即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致網路商店陷於錯誤,提供被告王家祥所訂購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王傳來、網路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金融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家祥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許宗霖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原審缺席判決罪刑確定)。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許宗霖於警偵之指訴、告訴人王傳來於警詢之證訴、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106年7月6日付管外字第106070601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4月18日桃醫醫字第1071904575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107年9月27日桃醫醫行字第1071912355號函所附護理紀錄,為其論據。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王傳來金融卡消費,是許宗霖盜刷王傳來金融卡購買星城遊戲點數,先行擅自填寫我的手機門號,再來電謊稱他是刷自己的卡,要我提供簡訊驗證碼,我誤信為真,乃將簡訊驗證碼告知許宗霖,事後我特別要求許宗霖日後要先行告知,才能輸入我的手機門號作為收取驗證碼之載體。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足參。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看)。
五、被告與許宗霖為朋友,許宗霖於106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拾獲告訴人王傳來聯邦銀行金融卡後,將之取走,嗣有顧客於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綠界公司軟體輸入金融卡使用者「WA
NGCHUANLAI」,並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確認驗證碼門號,消費3,000元購買星城Online遊戲3,00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遊戲點數匯入許宗霖星城帳號「babyma000」內,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綠界公司106年7月6日付管外字第1060706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宗霖於警偵證稱:我於106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在便利超商撿到告訴人王傳來金融卡後,本來要丟掉,隔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到我工作地點找我,他看到我丟在垃圾桶內之金融卡便詢問我原因,我告知這是我撿到的,被告遂表示要帶回去試試,我當時沒想太多就讓被告於上午6時許拿走金融卡,「babyma000」是我星城遊戲的帳號,被告也知道這帳號密碼(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9頁至第60頁),表示被告取走告訴人王傳來金融卡,並測試是否得以使用。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是否為盜刷王傳來聯邦金融卡之人。
六、經查:㈠依綠界公司106年7月6日付管外字第106070601號函所附本次
消費明細資料所載,付款時間為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45分(偵卷第22頁反面),再觀諸許宗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許宗霖於106年6月28日晚上9時20分許,傳送告訴人王傳來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予被告後,當日兩人即未再有對話紀錄;同年月29日上午7時8分許,許宗霖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2人通話15秒後,直至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傳送「…」、「??」之訊息予許宗霖(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則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偵查庭所稱:「10點40幾分(我收到驗證碼後),就把驗證碼給許宗霖,我給了之後,他沒有給我消息,那時我覺得奇怪,才會在11點打『…』給他」(原審訴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與客觀事證相符,應非杜撰。
㈡又雙方LINE對話紀錄,許宗霖於106年6月29日上午11時1
分許,傳送「測中」2字,被告回問:「測甚麼」、「甚麼名字」,許宗霖於同日下午12時12分許,回覆「WANGCHUAN
LAI」(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其中「測中」2字,與隨後「WANGCHUANLAI」即告訴人王傳來英文姓名,應係許宗霖在測試告訴人王傳來金融卡可否使用,倘如許宗霖前揭偵查所述:「被告上午6時許離開,並將該張卡片帶走。」(偵卷第60頁),該王傳來金融卡已遭被告帶走,不在許宗霖身邊,許宗霖何需向被告傳送「測中」、「WANGCHUANLAI」等內容,足見王傳來金融卡當時應在許宗霖掌控之中。
㈢再觀諸雙方臉書訊息,許宗霖於106年6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許,發送「等下幫我收一個簡訊」之訊息,被告嗣於106年6月29日即案發當日晚間7時43分許,傳送「你要收什麼簡訊,還要是測試什麼,要用到我電話還是幹嘛的,要事先跟我說好可以嗎,不要什麼事都先做了在(再)講,真的不要這樣。」之訊息予許宗霖,許宗霖回覆:「好的,下不為例。」(原審訴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由此足見許宗霖未經被告同意,先行擅自輸入被告手機號碼以便接收消費驗證碼,再來電詢問,被告基於友情,勉為其難告知驗證碼,從許宗霖表示「好的,下不為例」等語,被告所辯其未取得告訴人王傳來金融卡,係許宗霖持該卡盜刷遊戲點數,並留存被告手機門號以接收驗證碼,再來電詢問驗證碼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㈣桃園醫院被告診斷證明書及護理紀錄,雖記載被告於106年6
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在桃園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於106年6月29日未經醫師允許、不假外出之情(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4頁正反面),然細觀桃園醫院之護理紀錄,護理人員在106年6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記載:「byorderbloodexaminationoncomingmorning」(護理師抽血);同日上午8時20分,記載:「依潛在危險性感染健康問題之照護計畫予(與)依醫囑給予抗生素使用、教導病人及家屬如何避免感染的發生、鼓勵多休息、鼓勵深呼吸及咳嗽、監測完全的顆粒性白血球數、白血球計數(WBC)及分別計數的結果、檢視皮膚及黏膜任何發紅、發熱或分泌物情形。」依照護計畫及醫師囑咐給予藥物、檢查被告身體狀況、進行衛生教育等;同日上午9時44分,記載:「被告不在病室中」;同日下午1時左右,記載:「病人已返室,無不適之主訴,臉部濕疹有改善,續藥膏使用。」(偵卷第84頁正反面),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44分當時不在醫院病房內,無從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凌晨零時至清晨6時間有不假外出之情,桃園醫院護理紀錄不能明確證明如許宗霖所述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凌晨本應待在桃園醫院,卻不假外出,前往許宗霖工作地點之舉。
㈤另告訴人王傳來於警詢之證述、綠界公司106年7月6日付管外
字第106070601號函、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告訴人王傳來聯邦銀行金融卡遺失後,遭人在綠界公司消費平台上填入基本資料後遭盜用,其中驗證碼則傳送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等情,仍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行填入告訴人王傳來金融卡資料,盜刷其金融卡。許宗霖前揭證述與客觀事證多有未合,其真實性及憑信性,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憑許宗霖單一指述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七、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條第1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就被告涉有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有多次不假外出紀錄,雖桃園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44分不在醫院病房,然依許宗霖警偵證述,足認被告自當日零時許確有前往許宗霖工作地點取得王傳來金融卡,又依雙方當日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接收手機驗證碼後,與許宗霖相聯絡而告知驗證碼之相關紀錄,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等節,然檢察官上訴所指,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而有關被告0000000000門號手機當時通聯情形,本院為查明真相,函詢遠傳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覆函:現在系統無法查詢106年間相關通聯資料(本院卷第9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以電話相連聯絡等方式告知許宗霖消費驗證碼,自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