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樺犯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含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潘冠樺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德基」、「小K」、「BB」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潘冠樺則依「BB」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小K」,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潘冠樺於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為警所查獲,並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為警扣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iPhone7行動電話1台(含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2萬9,000元,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莊凱瑋許凱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冠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33頁、第207至215頁,本院卷第48頁、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凱瑋、許凱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9至61頁、第65至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9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38張、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83頁、第87至119頁、第189頁、第20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肯德基」、「小K」、「BB」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查被告、「肯德基」、「小K」、「BB」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帳戶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轉交集團內成員,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份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份:
1.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台(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2萬9,000元,為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莊凱瑋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萬7,000元及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非被告所有,且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提領所得之款項,均全數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宣告之主刑1莊凱瑋於110年8月21日,撥打電話佯稱為咖啡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會計誤刷1年份會員資格,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26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123元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2萬9,000元(扣案)潘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許凱崴於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咖啡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會計誤刷1年份會員資格,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10年8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110年8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三創科技園區商場地下2樓3萬元潘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8月21日下午3時37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110年8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1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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