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媽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媽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最後、第7行前方「為執行路檢之
員警欄查」,更改為「因未戴安全帽,為執行路檢之員警欄查」。
⑵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甘媽力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改為「業據被告甘媽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⑶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手腳部顫抖、劃定直線無法行走、意
識模糊、多話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
⑷本件員警使用之酒測器經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9年6月1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
二、核被告甘媽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雖屬初犯,然犯後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不配合員警調查,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中有多項文件拒絕簽名可稽(分見警卷第8、12、13頁)難認其犯後有悔意,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暨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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