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99年度緩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alvinKlein」等商標之服飾、皮件共計叁拾陸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小春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02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6月28日確定,100年6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CalvinKlein」等品牌服飾及皮件36件(共1箱,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25號偵查卷第7頁,98年度保管字第5664號贓證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贓證物品清單中之仿冒「CalvinKlein」等商標之服飾、皮件共計36件,係被告所有因犯罪(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應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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