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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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宏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仁宏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一字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仁宏因犯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屬被告邱仁宏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邱宏仁 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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