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419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9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市○○道口,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之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號汽車,停於在上開路段分隔島缺口處,待至對向(北往南)車道無車輛經過,始迴轉行駛至對向車道而遭警攔查舉發違規並開單,惟該處路口僅懸掛有禁止左轉標誌,並無禁止迴轉標誌,標誌設置不清,不能據以處罰用路人,原處分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釋示甚明。是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迴車者,即已直接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左轉則係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並非禁止左轉擴張解釋或類推成禁止迴轉),且不因有無另設禁止迴車標誌而有差別,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路與市○○道口之禁止左轉路段時,確有左轉迴車之行為,且該路口確實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等情,均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2419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9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5510000號函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綜參上開事證,異議人確有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甚明;且依據前揭「三、」之說明,現行法關於異議人此項違規之處罰規定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現場設置標誌種類亦無違背上開設置規則,此應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知曉之事,異議人亦不能諉為不知,是異議人辯稱沒有設置禁止迴轉標誌即不得禁止迴轉云云,顯非有據,容屬誤會。
五、綜上,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屬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
1點,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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