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其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常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仍於不詳時間(93年
1月13日起至96年5月初止此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易付卡,93年1月13日申辦,申請人:甲○○),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將上開門號刊登於報紙廣告內,作為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使用。嗣有乙○○(由本院另行審結)雖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6年5月初某日,見報紙廣告而撥打上開甲○○所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與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6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世貿中心,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遂行財產犯罪。其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96年5月10日上午,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向丙○○訛稱:你的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必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將80萬元匯至上開乙○○之帳戶。嗣因丙○○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0000000000門號係以伊名義所申辦者,惟辯稱:伊從未曾使用過上開門號,該門號係伊已去世之女友 高豫紳 去申請的,伊並不知道女友以伊名義申請該門號使用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確有於96年5月初某日,見報紙廣告而撥打上開甲○○所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與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6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世貿中心,以4000元之價格,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後證人即被害人丙○○旋於96年5月10日上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向丙○○訛稱:你的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必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將80萬元匯至上開乙○○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6年5月10日警詢中指訴遭詐騙時間,及匯款時、地及金額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6年
7月19日、96年8月1日警詢時及96年10月2日偵查中供證明確,復有報紙廣告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暨檢附之乙○○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雖辯稱:伊未曾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也不曾使用該門號,而係已去世之女友高豫紳所申辦且由女友在使用,且伊也不知女友以伊名義去申辦電話云云。然查被告甲○○於96年8月1日警詢中業已供明:「(問:你有無以你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於何時申請?目前由何人在使用?)有以我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但是我前任同居女友持我證件前往申請的」、「(問:當時申請之聯絡地址及帳寄地址在何址?)當時聯絡地址及帳寄地址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3樓之18。是我當時申請時之住處」等語;且於96年8月13日警詢中猶供承:「(問:高豫紳持你證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時,是否有徵得你之同意?)有」等語,足見被告嗣後改稱其對於女友自行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乙情一無所悉,顯係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況觀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
4月30日函暨所附本件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可知,本件申請係詳載申請人:甲○○,且留有申請人之正確身分證字號,其聯絡地址並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3樓之18」,核諸該聯絡地址確為被告當時之住處,且申請書上所留之身分資料均正確無誤,尤有甚者,申請書上之簽名「甲○○」,亦與被告甲○○於本院9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簽名「甲○○」,其運筆方式、筆跡長短、寬窄、排列方式和方向均係相仿,該申請書顯係被告所簽署。再者被告女友高豫紳業已死亡,而被告於高豫紳死亡後雖於95年間將高豫紳使用之手機機具交予高豫紳家人,惟手機內並無任何SIM卡乙情,亦據證人 黃勳熙 即高豫紳之夫、 黃詩妤 即高豫紳女兒均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高豫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後各次辯解均有不同,或係辯稱:手機門號業已交由女友高豫紳家人,經傳喚證人黃詩妤等人到庭作證後,又稱:電話不是伊去辦理,是女友在使用云云,或稱伊完全不知女友以其名義去申辦手機云云,其反覆說詞,對於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何以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均無法為合理之交待。茲上開電話既由被告名義所申辦使用,被告自有保管使用之責,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去向全推給業已死亡之高豫紳,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並與卷內相關資料不符,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若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高價收購他人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電話門號,係欲藉該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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