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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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南陽街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受處分人仍騎上開機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於十五日內具狀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警員並未拍攝到受處分人騎機車超越停止線,請舉發警員舉證證明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乙○○巡官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我身著警察制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南陽橋頭執行舉發闖紅燈勤務,大同路一段與南陽街口之號誌,第一時相為大同路一段方向綠燈,第二時相為紅燈但左轉綠燈,第三時相為紅燈,當時是第一時相轉第二時相,先亮紅燈,一秒鐘後接著亮左轉綠燈,我見受處分人在紅燈亮起時,騎車牌號碼000—○七二號重型機車,車速很快,超越停止線直接進入路口,我即按快門連拍七張採證,然後將照片轉到分局製單舉發,分局挑停止線前一張,通過路口一張,作為舉發依據,採證照片右上角的時間即為拍攝時間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有前述違規行為,不足採信。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