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戊○○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戊○○、丙○○、乙○○返還借款等事件,關於被告戊○○、丙○○、乙○○返還借款等事件部分,經本院審理業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先就該部分為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戊○○、丙○○、乙○○(下稱被告甲○○等
4人)於民國95年間,假借投資理財資融公司之名義,騙取原告加入投資,並佯稱「欲投資之公司為被告甲○○等4人所成立之家族事業,但因資金有限急需資金加入,盼原告幫忙」,原告不疑有他,秉持情誼間之互信戶賴原則,乃將款項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人民幣40萬元(折合新臺幣1,740,172元),共計9,740,172元,以現金如數交付被告甲○○等4人,被告甲○○等4人為取信原告,並共同推舉被告甲○○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保證債權定能如數清償。翌日,被告戊○○又以電話宣稱「為成立較具規模之公司,且有意將此公司之設立拓展至對岸發展,故目前極需提高資本額,但因一時無法籌得款項至對岸,希望原告能予以協助」,原告乃再次誤信被告戊○○之巧言,將款項港幣
165萬元(折合新臺幣693萬元)匯入至被告戊○○及被告甲○○中國銀行帳戶中。詎原告於96年1月中時,欲詢問進度,竟發現被告甲○○等4人不知去向,經多次均未達成聯繫,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甲○○等4人對此仍置之不理,原告方驚覺受騙。
㈡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返還之責。又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借款,並請求擇一有利原告者為判決。另因原告未對被告甲○○以外之被告以存證信函為催告,故關於消費借貸利息起算日部分,參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原告爰以起訴狀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作為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及自起訴狀送達1個月負消費借貸之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40,
1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丙○○則以: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見過面,更
沒有原告所說借款或詐騙情事。被告甲○○在大陸工作,但被告戊○○、丙○○沒有去過大陸。至於借據上的簽名是否被告甲○○的筆跡,被告戊○○、丙○○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
聲明及陳述則以: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見過面,更沒有原告所說借款或詐騙情事。被告甲○○在大陸工作,但被告乙○○沒有去過大陸。至於借據上的簽名是否被告甲○○的筆跡,被告乙○○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受被告甲○○等4人之詐欺
,而借貸上開款項予被告甲○○等4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為證,惟業經被告戊○○、丙○○、乙○○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細核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上僅記載「本人甲○○茲向丁
○○先生借資人民幣肆拾萬元整。與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立此據以資證明。西元2006年5月12號甲○○」,姑不論該借據上「甲○○」簽名是否為真,既被告戊○○、丙○○、乙○○均未於該借據上簽名,則該借據與被告戊○○、丙○○、乙○○有何關聯?是否可證明其等三人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告借款?即均屬有疑;又原告雖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僅是原告單方面請求被告甲○○等4人返還欠款之通知,且收信人僅列被告甲○○1人,有該存信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自亦無法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被告戊○○、丙○○、乙○○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告借款之證明;此外,原告就被告戊○○、丙○○、乙○○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及交付金錢之主張,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依上揭證據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丙○○、乙○○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難認有據。
㈣承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戊○○、丙○○
、乙○○與被告甲○○有何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則不論被告甲○○是否以借款之名義對原告為詐騙,均難認與被告戊○○、丙○○、乙○○有何關聯;況原告就被告戊○○、丙○○、乙○○與被告甲○○共同對其詐欺之主張,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受被告戊○○、丙○○、乙○○與被告甲○○共同詐欺而交付款項,亦難憑採。
㈤至原告雖陳稱已就被告甲○○等4人共同詐欺之犯行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惟經本院調取該署96年度他字第618號、96年度偵字第7810號(即原告告訴被告甲○○等4人詐欺之案件)核閱後,發現原告提出之證據亦僅有上揭之借據及存證信函影本,並無其他證據,且原告於96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不認識、沒見過被告戊○○、丙○○、乙○○3人,被告甲○○是在大陸東莞市向其借貸上揭金錢,是因為被告甲○○告知是家族企業要借錢,且其母親即被告戊○○會將土地另行抵押貸款,其才同意借款,但其未曾將借款之款項匯予被告戊○○、丙○○、乙○○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618號卷附詢問筆錄),則原告告訴之證據亦顯無法證明被告戊○○、丙○○、乙○○有何消費借貸即詐欺之事實,仍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參諸被告戊○○、丙○○、乙○○於該偵查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益徵明確。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丙○○、乙○
○有何借款、詐欺及收受款項獲有利益之行為等事實,本件原告對被告戊○○、丙○○、乙○○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17
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所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740,1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