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斗簡字第11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9月上旬某日,將其母親 蕭許親 向陽信商業銀行彰化社頭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甲○○使用(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6年9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前往郵局辦理匯款始能取消郵購匯款金額保費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9月12日先後匯款2萬9987元、2萬7041元至丙○○母親前揭帳戶。嗣因乙○○事後查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6年9月上旬某日,將其母親蕭許親向陽信商業銀行彰化社頭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附近),交予甲○○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工作,甲○○向伊表示說要提供帳戶作為期貨買賣使用,伊才交付母親上開帳戶,不知帳戶會遭他人為詐騙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乙○○確有於96年9月間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電話,向乙○○佯稱:需前往郵局辦理匯款始能取消郵購匯款金額保費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9月12日先後匯款2萬9987元、2萬7041元至丙○○母親蕭許親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6年9月12日警詢中指訴遭詐騙時間,及匯款時、地及金額等語綦詳,且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母親蕭許親所有,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均由被告在保管乙節,亦經證人蕭許親於96年9月14日警詢及96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且查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其母親蕭許親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母親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予甲○○使用,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甲○○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至被告丙○○雖辯稱:伊當初是看報紙去應徵,甲○○說是要做買賣期貨使用,伊並不知會帳戶會被供作詐欺使用云云,惟查證人甲○○業於本院97年6月1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確有刊登報紙收購存摺,並於96年9月初向被告購買帳戶,被告當時拿他父親、母親、妹妹等十幾本帳戶要賣,表示急用需要錢,但伊僅有收受2本,每本2000元價格收購,伊並未曾向被告表示帳戶要作期貨使用,且被告應該知道伊在從事詐騙行業才會收購帳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交付帳戶予甲○○係要供買賣期貨云云,然並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對於他人將如何使用其帳戶出入交易期貨之具體情形也無法明確描述,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母親蕭許親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等物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