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是凡參與下級審之法官,對於該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時,無論是否為再審程序均應迴避(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及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為:再審原告對於房屋漏水問題,曾以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敗訴,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向本院提起97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敗訴,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惟其中 徐世禎 法官曾參與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11號之裁判,而李媛媛法官則曾參與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之裁判,兩位法官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且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4日庭訊時,曾提及基隆市政府派建築師到場看過,已確定損害為樓上造成,再審被告內部裝修據市府表示還未核准,表示結構安全部分尚需查核,原審未待基隆市政府查核即宣判,以上二者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11號損害賠償事件敗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97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判決駁回後,其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可按。是再審原告固以本院法官徐世禎、法官李媛媛曾參與前開96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事件之審理裁判,及前開原確定判決之裁判,指為違反首開規定,而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照首開說明,本院法官徐世禎係參與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11號事件及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事件之審判程序,並未同時參與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11號事件及其上訴審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事件之審判程序,亦未同時參與本院97年度基簡1108號事件及其上訴審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事件之審判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曾參與下級審審判復於上級審參與審判者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有別,徐世禎法官無迴避之必要。而法官李媛媛係參與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事件及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事件之審判程序,並未參與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及97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之判決,即未參與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事件及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事件之下級審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迴避之情形有異,李媛媛法官亦無迴避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次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8月24日庭訊時,曾提及基隆市政府曾派建築師到場,建築師已確定損害為樓上造成,再審被告內部裝修據市府表示還未核准,結構安全部分尚需查核,原審未待基隆市政府查核即宣判,並提出照片10紙為證。惟再審原告於前開事件審理時,已提出照片數紙以證明房屋漏水情形,並於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去市政府陳情,後來幫被上訴人申請內部裝修許可的建築師八月二十日有來我家看,建築師說被上訴人確實是造成我家的損害,並說要由樓上的修理。據市府人員稱,是他打電話來,我認為建築師是市府派來的,但無公文可以證明。」等語,均經原確定判決以「惟尚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代表該室內裝修經申請後不會得到許可,亦無法證明該未經許可之室內裝修乃造成系爭房屋油漆脫落、牆壁龜裂之原因。」及「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所致」等語,說明何以認定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房屋漏水係再審被告裝修房屋直接所致,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此外,再審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復無法提出諸如公文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片面指稱市府派駐之建築師表示房屋之損害係再審被告裝修房屋所致,而為原審所不採,參酌前揭所述,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相符。總而言之,上開理由再審原告既已於原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原上訴審法院審判,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等情,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慧兒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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