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0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於92年9月25日前之某日,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肉圓」之男子介紹,得知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報酬後,為貪圖利益,竟與「肉圓」及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暨與大陸地區女子 黃友韶 、「肉圓」、「胖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甲○○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友韶假結婚,使黃友韶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旅費、食宿費用等,則均由「胖子」負擔,且甲○○並因此獲得4萬餘元之報酬。嗣甲○○經由安排,於92年9月25日,與「胖子」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92年9月28日,與黃友韶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為虛偽之公證結婚,且在福州市民政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書。甲○○旋於92年10月4日返臺,並於92年10月2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俟於同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又於同年月3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甲○○與黃友韶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持戶籍謄本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辦理對保,惟因員警懷疑甲○○之生活來源,未同意其對保,黃友韶遂未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8年3月11日中午12時29分許,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自首上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
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
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其中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為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修正:
又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經行政院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又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該條並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有如前所述之修正,此部分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同前所述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此部分罪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㈢共同正犯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牽連犯之刪除:
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參照)。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㈤未遂犯之修正:
查舊刑法第25條第1項係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所設規定;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則於本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另舊法第26條後段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舊法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處罰效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改列為新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而使新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體例趨於完整(參見新刑法第25條立法理由),是依前所述,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新舊刑法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得直接適用新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㈥累犯之修正:
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㈦自首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之必減主義,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主義,涉及被告刑罰之輕重,自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關於自首要件及法律效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舊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三)參照)。
㈧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修正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裁判時法)之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屬有
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原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論處,又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書未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進行新、舊法之比較,而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容有未洽。
㈡被告與黃友韶、綽號「肉圓」、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所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與「肉圓」、「胖子」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之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於司法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假結婚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乃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
等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減刑部分: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Ⅰ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