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伍壹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84年間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85年5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8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2月27日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復因【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
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7日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後,經臺灣基隆戒治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0月27日因免予執行釋放出所。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乙案、丙案)。又因搶奪案件,於95年7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再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戊案)。另因詐欺案件,於96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己案)。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2號裁定,就甲乙丙3案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丁戊2案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並於95年4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9月、6月後,於9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非法施用毒品:
㈠於98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南榮新村廟裡之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予以燒烤加熱,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8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公車站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2日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高沙橋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53公克)。
㈡於99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大香
港社區旁之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予以燒烤加熱,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9年1月7日上午某時,在基隆火車站旁之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7日19時15分,在基隆市○○○路及教孝街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詳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號卷第42頁、9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卷第11頁)。又扣案之白粉2小包,經警依菸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6530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018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詳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號卷第16、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㈢、㈣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530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8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罪。││││安非他命。│││├───┼──────────┼───────┼───────────┤│二│98年12月22日上午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零伍│││││叁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三│99年1月6日下午3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罪。││││基安非他命。│││├───┼──────────┼───────┼───────────┤│四│99年1月7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罪。││││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