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