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餘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餘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餘豫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餘豫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表:受刑人許餘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3月(8次)│││)││││││││├────────┼─────────┼─────────┼─────────┤│犯罪日期│100年11月9日│101年4月8日│101年5月11日│││100年8月19日│101年7月10日│101年5月15日││││99年7月26日│101年10月4日│││││102年2月8日│││││99年6月21日│││││100年1月10日│││││100年7月23日│││││100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12、17278號、│││││103年度偵字第4002│││││、9243、9244、1313│││││9、1609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同左│同左││後││院││││事├──────┼─────────┼─────────┼─────────┤│實│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2│同左│同左││審││8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17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同左│同左││││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2│同左│同左│││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7日│同左│同左│├─┴──────┼─────────┼─────────┼─────────┤│是否為得易服勞或│是│同左│同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同左│同左│││察署104年度罰執字│││││第14272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詐欺│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22日│102年7月1日│101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速偵字│││13912、17278號、││第26667號│││103年度偵字第4002│││││、9243、9244、1313│││││9、1609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同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同左│105年度豐簡字第││實││728號││509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7日│同左│105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同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2│同左│105年度豐簡字第││判││8號││50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17日│同左│105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服勞或│是│同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272號││202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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