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庭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庭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庭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該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 張宇彤 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3月22日至107年3月21日),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相同之罪,惡性非輕,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未曾嘗試填補其所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仍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修正法律,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
㈠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曾因其幫助正犯詐欺之犯行而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因此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已自被害人處詐得金錢,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無庸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忠」,而
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21頁),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