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童裕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字第2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犯下本案與臺南之詐欺案件,已真心悔改,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伊家中除有高齡雙親及兒子需要照顧,經濟狀況又不佳,請 鈞長 准予 伊易科 罰金,出去工作以減輕家中負擔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童裕盛前因詐欺未遂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初犯),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犯),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3犯),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犯),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即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06年4月21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時,當庭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以「於100年至102年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多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間隔一年再以相同手法犯本案,惡性不輕,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當庭發監執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106號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0
6年度執字第2106號執行卷宗無誤,洵堪認定。㈡異議人於為本件詐欺犯行前,已有2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當應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詎其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04年9月14日、10
5年1月5日、105年7月21日再犯詐欺犯行,而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顯見異議人無視於法律規範,屢次以相同手法行騙,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據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故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2106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即難指為違誤。
㈢至異議人雖稱:伊家中有高齡雙親及兒子需伊照顧,且經濟
狀況不佳需伊工作幫忙分擔家計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受刑人以其有上揭家庭因素等情事,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為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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