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 賴文淵 被告 林欣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9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陷於錯誤付款被告之受損金額為7,614,000元,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7,614,000元本息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核屬訴之追加;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就原告前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7,683,816元本息部分(計算公式:15,297,816元-7,614,000元=7,683,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