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芳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25號、669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67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芳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芳蓮明知金融帳號係個人專屬理財工具,如交予不明人士易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號,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以LINE通訊聯絡,言明提供每本存摺5天為1期,每期可獲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可獲報酬3萬元。潘芳蓮即於同年7月1日,在桃園市統一超商立國門市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富邦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存摺寄至統一超商高雄市如龍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王建祐 」之成年男子。嗣「 王建佑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張富翔宋建興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潘芳蓮上揭帳戶中。嗣張富翔等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查獲上情,而潘芳蓮則未自詐騙集團朋分任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芳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及宋建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張富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0687號函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宋建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43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次寄出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王建佑」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施詐騙者,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建佑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渠等得以利用他人帳戶領取詐欺犯罪所得,逃避犯罪查緝而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共計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934元,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當;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1日,桃園市統一超商立國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郵寄至統一超商高雄市如龍門市,交給自稱「王建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卷內均查無公訴意旨所指彰化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亦無相關被害人之指訴,故縱被告有提供該帳戶亦與犯罪無關,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若成立犯罪,此部分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國)│施用之詐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被告帳戶│├──┼─────┼───────┼────────────┼─────────┼────────┤│1│張富翔(告│105年7月3日│佯稱為美髮網之網購人員,│2萬9,988元│中國信託屏東分行│││訴人)│19時38分許│因張富翔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造成多筆重重複訂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2│宋建興(告│105年7月3日│佯稱「多益」官方客服小姐│8,710元│富邦桃園分行│││訴人)│21時56分許│,因公司系統出問題,造成│││││││考生重複報名,應取消報名│││││││,復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5,236元││││││取消扣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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