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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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上訴人 李瑞國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 鄭康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瑞國、鄭康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瑞國、鄭康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中李瑞國處有期徒刑1年3月、鄭康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先進國家為達成資源永續循環的政策目標,關於廢棄物已由單純的清理走向兼顧減量、分類回收及資源再利用的綜合廢棄物管理。其管理與法制,首先係避免廢棄物的產生,其次始為資源回收、再利用與能源轉化,最後則對於剩餘廢棄物採取如掩埋、焚化或其他替代措施予以最終處理。倘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可行且合於經濟效益,並實際上比最終處理更具環境保護要求,自以再利用優先於最終處理,始符合廢棄物清理制度之基本精神。我國環境基本法於第6條亦揭櫫:事業進行活動時,應自規劃階段納入環境保護理念,以生命週期為基礎,促進清潔生產,預防及減少污染,節約資源,回收利用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於減低環境負荷之原(材)料及勞務,以達永續發展之目的;事業應有協助政府實施環境保護相關措施之責任等旨。並於同法第37條規定各級政府對於研發資源回收再利用技術或再生能源之推廣及應用,應採適當之優惠、獎勵、輔導或補償措施。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亦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原條文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本法第52條、第53條第1款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換言之,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如依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不受本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惟為避免清理業者以「再利用」目的為名義,行違法「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進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境。若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依本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本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惟關於是否為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的判斷,除有各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可資依循外,並應參酌如廢棄物主要成分,是否有毒,或有害其特性;其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是否保持清潔完整,而無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廢棄物有無長期堆放,而顯無再利用;廢棄物進料或出貨過程是否符合一般商業常規;再利用製程技術是否可行,有無增加更多廢棄物負荷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廢棄物所殘留可利用與不可用部分之比例,再利用所製成產品市場供需情況、利用價值及其經濟效益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一有違反各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等規定,即認非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其事實之記載,無非係認其等均明知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銅山公司)係從事以銅廢料鍊製成銅錠之二級鍊銅業,所得冶鍊之銅廢料必須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之事業產出廢單一金屬料即「廢銅」,其單一金屬含量應在百分之40以上者。惟其等於104年3月起,在金銅山公司廠房內,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銅含量僅百分之
22.4之廢銅渣作為製造銅錠之原料,送進熔解爐後製成銅錠後予以出售等情。申言之,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冶鍊之銅廢料含銅量未達百分之40,即認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謂之再利用行為,其等應依本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未為申請而擅行冶煉銅廢料,應構成本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原判決理由復以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科員 蔡尚峻 於第一審之證詞(見原判決理由乙、
二、㈢),及卷附之金銅山公司之電力公司用電資料表、自來水公司用水帳單明細,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理由乙、二、㈤),認定該公司確實持續進行冶鍊銅廢料而製造銅錠。倘若無訛,則上訴人等既未將所收取之銅廢料閒置、堆放,似可初步排除其等假藉再利用之名,行提供廠房土地堆置銅廢料之實。再原判決又採信李瑞國於原審時之供詞,認本案採樣的銅渣含銅量為百分之22.4,依照市場行情,銅1公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元,若以百分之22計算,亦約有60元之經濟價值,故該銅渣應屬有經濟價值之物(見原判決理由乙、三、㈢)。卻又以廢棄物視之,認無再利用價值,其判決理由不無矛盾。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之事業產出廢單一金屬料所以要求金屬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上,係出於其金屬含量若低於百分之40,如予再利用可能不敷經濟價值及成本之考量。惟若上訴人等不為追逐高利,僅求有利可圖,能否別無其他非屬再利用行為或情況存在時,僅因冶鍊之銅廢料含銅量未達百分之40,即以刑事責任相繩,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再於金銅山公司廠房現場,究堆置多少銅廢料,採樣人員僅就其中之一包取樣鑑驗即認定全部銅廢料含銅量多寡,是否符合一般採樣標準?銅廢料是否尚有其他不符規定成份?上訴人等是否事先即知悉銅廢料含銅量不足?本件冶鍊銅廢料製造銅錠之製程成本、交易價格各為何?有無經濟利益?此等攸關法律適用之重要待證事項,原判決並未剖析明白,遽行判決,自嫌率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