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銅山 科技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 李瑞國 兼代表人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康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瑞國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民國105年3月31日解散,尚未辦理清算,下稱金銅山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鄭康華在該公司擔任技術人員,負責熔爐冶煉之事務運作。其等均明知金銅山公司係從事以銅廢料鍊製成銅錠之二級鍊銅業(行業別代碼2431),所得冶鍊之銅廢料必須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之事業產出廢單一金屬料即「廢銅」(廢棄物代碼R-1302)之特性【即(1)不含汞成分。(2)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3)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4)不包含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其截面積大於22平方公釐者。(
5)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上者。】,倘欲清除、處理不符合上開特性之銅廢料,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詎其等於102年4月24日金銅山公司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經搜索後提起公訴,於該案偵審期間,明知金銅山公司未取得該許可文件,仍另起犯意而於104年3月起,在金銅山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廠房內,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銅含量低於百分之40之廢銅渣,於該廠房內作為製造銅錠之原料,送進熔解爐後製成銅錠後予以出售。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104年6月15日經檢舉後前往金銅山公司稽查,始未再進行冶煉,後經環保署人員於同年7月16日至金銅山公司採樣,並將採得之樣品送檢測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104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偵字第298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0、42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查該等督察紀錄雖屬傳聞證據,又係該等公務員依個案之現場查緝取締結果所為之報告,尚無例行性且處於隨時可受公開檢查之性質,而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然參酌該等督察紀錄,係環保署公務員就公務職掌所負責之所有環保稽查案件,基於現場觀察或發現之相關事項所為登載,而具有即時性之特徵,且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故意之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查無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況本案製作該督察紀錄之公務員 陳坤輝 、 蔡尚峻 ,業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該等書面資料亦經檢辯執為詰問時之基礎,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經立法者預定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集合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並非同一,因其所為具有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本非相同,縱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時間有所持續,仍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難認此等先後萌生犯意,且非法清除、處理行為有別之行為,均可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李瑞國、鄭康華及金銅山公司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惟該案乃於102年4月24日至金銅山公司搜索後查獲,則行為人之犯意已因此中斷,本案自104年3月起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見係另行起意,而非原先集合犯意之延續,是與其前經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自非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瑞國固坦認為被告金銅山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被告鄭康華則坦認擔任被告金銅山公司技術人員,負責熔爐冶煉之工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李瑞國辯稱:金銅山公司102年被環保局稽查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這段期間就未再冶煉;104年6、7月環保人員再稽查,查獲之廢銅渣是處理冶煉過程中所產生的爐渣,這些廢銅渣是102年被查獲之後留下來的,準備要申報清理云云。被告鄭康華辯稱:公司102年的時候被查獲,那些東西都被扣留在現場,從102年被查獲之後冶煉的熔爐就沒有再使用,被告李瑞國就請我們去整理工廠裡面的設備、機器讓其適度運轉或更換,只有在工廠整理云云。被告李瑞國及金銅山公司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次採樣之廢銅渣係102年前案查獲時留下,且是煉製銅錠後遺留之廢渣,並非冶煉銅錠之原料;採樣之集塵灰依回函資料顯示已逾1年,均需排時程委託有執照的清理業清除處理。104年8月21及105年3月31日現場灰塵及爐渣才委託合法清理的公司清理完畢等語。被告鄭康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04年6月15日環保人員雖有到場督察,但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當時有投料、冶煉銅錠之銅水、產出銅錠成品,至多僅有堆置廢銅渣違反行政罰規定,採樣之廢銅渣應為前案所留等語。
一、關於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若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該辦法附表所列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是否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適用之認定:
㈠廢棄物,顧名思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於
物質之價值判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非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第1條),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具一定之設備及專業能力,始能使土地、水源等免於重金屬污染,而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境,自不得僅以該事業廢棄物內尚有殘留之經濟價值,即以再利用機構之名而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實,又未依規定委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廢棄物,致長期將其所產生之大量廢棄物堆置於廠內,未予處理。以本案煉銅為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而此附表之第八項所定「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明定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其特性必需符合㈠不含汞成分。
㈡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㈢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㈣不包含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其截面積大於22平方公釐者。㈤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上。且再利用機構,僅應具備下列資格:「㈠工廠: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銅錠、銅製品、鋁錠、鋁製品、錫錠、錫製品、鋼鐵製品或相關化學品。㈡商業: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批發零售業,其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業或其他批發零售業(登載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是以再利用機構僅須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及有此再利用種類之營業登記即可,而不須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42條有嚴格之規定,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立法之所以有此寬、嚴之重大差別,乃因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就再利用機構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已設有嚴格之規定。
㈡被告金銅山公司係從事以銅廢料煉製成銅錠之二級煉銅業(
行業別代碼2431),並於100年9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而取得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L02A2545),可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八所公告之事業產出廢單一金屬料即「廢銅」(廢棄物代碼R-1302)進行再利用行為等情,為被告李瑞國、鄭康華所不爭執,並有金銅山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315頁),是以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若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該辦法附表所列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則被告金銅山公司自得依再利用方式處理,惟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若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該辦法附表所列得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來源,則被告金銅山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金銅山公司於102年間查獲後至本案104年6月15日現場督察時,是否仍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因接獲民
眾陳情金銅山公司非法收受廢棄物,於104年6月15日前往現場查察,查察時間自上午11時30分起至下午4時止。現場處理情形記載:「一、該公司從事銅錠製造作業,廠內銅二級冶煉程序製程以銅礦(砂)為原料,經壓粒機造粒、熔解爐(添加廢銅、白石、焦炭)、澆鑄成型設備,出模後為成品銅錠,平均每月產製量約6公噸。二、督察時製程操作中,經廠方人員會同檢視銅二級冶煉程序,有銅礦及造粒、焦銅、廢銅(R-1302)等原物料堆置區、成品銅錠堆置區及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D-1201)、銅及其化合物(集塵灰、C-0110)貯存區,現場未發現含銅污泥堆置情形,惟其銅及其化合物(集塵灰)貯存量約166個太空包袋貯裝(視102年時過磅每袋約200公斤至400公斤重之間)合計至少約33公噸。查核該公司104年5月份貯存申報量2.445公噸,有未依實際數量確實申報情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廠內接收塊狀廢銅(R-1302)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公告再利用種類編號八之廢單一金屬料(銅),廠方人員供稱自104年3月起迄今每月均有少量廢銅進廠,並提供104年6月1日接收來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鑫綠泰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廢銅1,288kg統一發票供參辦,惟該公司近3個月接受廢銅再利用,未依規定製作廢銅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等紀錄,及配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
2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等情事,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以上違規情事均依法告發,並將函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辦理,同時責成業者儘速改善與違規情事確認。
三、該廠領有銅二級冶煉程序(M01)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熔解爐產生之廢氣經收集冷卻後,依序經旋風分離器、脈動式袋式集塵器及洗滌塔處理後排入大氣中。四、經查現場熔解爐、旋風分離器、脈動式袋式集塵器及洗滌塔,仍在操作運轉中,詢問現場人員確認該廠將廠內爐渣熔煉後以收集銅錠;另電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尚未取得該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申請文件,故該廠未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暨固定汙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函請臺中市環保局依法辦理。」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8月30日環署督字第105007043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6月15日督察紀錄及相片資料、陳情書(見偵卷一第317至325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中區環保督察大隊技士陳坤輝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述
:伊負責臺中市龍井區轄區的業務,於104年6月9日接獲民眾陳情「金銅山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違法收受含銅污泥、爐渣廢棄物」案件,才擇期在同年月15日與同事蔡尚峻、 陳博生 一起到金銅山公司稽查。當日並未採樣,因金銅山公司是有工廠登記的公司,符合再利用機構要件,故當時認為金銅山公司處理廢銅渣是屬於再利用行為。當日廠內機器有在運轉,但因銅貨冶煉程序製程是屬於空污法規範,是伊同事蔡尚峻負責,在他的督察紀錄裡面提到製程在操作中,相關設備是有在運作。伊當天到場時,工廠內熔解爐已在正常運轉中,因為相關脈動集塵設備都有胎壓值,靠近的時候也有熱度;現場工作人員含廠長約有6至7人;廠內已有裝廢銅渣及集塵灰的太空包,廠長鄭康華有表明說在
104年3月到同年6月15日每個月都有少量的廢銅渣進場,所以我們跟他要了1張104年6月1日來自鑫綠泰公司廢銅渣1288公斤的統一發票影本帶回去參辦,因為伊有先查驗金銅山公司製程原物料的資料,由此可知銅貨冶煉製造程序裡的主要原物料就是銅礦、皂粒、焦炭、廢銅渣,所以進來的廢銅渣當然就是用於製程,當原物料在使用;後來紀錄往上呈核時,長官提示金銅山公司曾有非法處理含銅有害廢棄物的案件,所以我們要對廠內廢銅渣是否符合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做確認,所以才於同年7月16日再到廠內做採樣;採樣的標的是取得鄭康華的認可同意後,才隨機在其中一個太空包採樣塊狀的廢銅渣;含銅爐渣代號是D1201,廢銅代號是R1302,事業單位產生的爐渣,如果走再利用,像金銅山公司有取得再利用機構的資格,用的爐渣就以R類做申報,如果另外有處理許可證,走掩埋的,又變成是D類,伊在銅渣儲存區(即偵卷一第90頁廠區配置圖採樣二物料置放區),採集褐色塊狀物品1件,要確認廢銅渣的含量是否符合經濟部公告再利用單一金屬銅含量40%以上的規範,檢驗後含銅量是22.4%;金銅山廠區後方有一個空間是堆置公司產出的含銅爐渣,就是偵卷一第90頁廠區配置圖右上角爐渣堆置區,不是伊採樣的範圍,這是銅貨冶煉產生出來的金屬爐渣,是產出的D類廢棄物,要委託清除、處理,不是拿來當原料的再利用產品。自104年6月15日稽查完畢後至7月16日間某日,伊要到金銅山公司做採樣,到現場發現大門深鎖,按電鈴都沒有人在,後來才用電話聯繫鄭康華講定104年
7月16日去公司做採樣;採樣驗出含銅量22.4%的物品是偵卷一第199頁照片編號2,但7月16日擺放的位置有些不一樣,塊狀的銅渣有重新堆疊整齊,放在辦公室旁邊,變成
104年7月16日採樣二的位置(當庭在偵卷一第90頁標示
104年6月15日廢銅堆置位置);偵卷一第201頁照片編號
6爐渣是冶煉產生出來的廢棄物,是D1201類的;104年6月15日稽查時,伊有問廠長鄭康華102年採樣的位置在何處,他說是散裝一堆在廠區內;102年4月24日臺中市環保局函覆當時金銅山公司違規的原物料是粉狀的含銅廢棄物,
104年6月15日跟7月16日前往稽查都是塊狀的東西,是不一樣的,所以伊認為這不是之前遺留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9至153頁)。㈢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大隊科員蔡尚峻於原審時到
庭具結證述:因接獲民眾向環保署檢舉金銅山公司從事非法含銅污泥處理的行為,所以104年6月15日到金銅山公司稽查,伊稽查業務範圍是空氣汙染防制部分,當時公司的熔解爐正在開啟,空污防制設備有在運轉中,伊有拍照存證,但伊等進場之後,他們的動作都停止,所以有無進行投料或是產出就無法得知。現場有一些散裝放置的破碎銅錠,靠近時感覺銅錠有溫度,是明顯感受到高熱,讓伊不敢摸;同年7月16日再去金銅山公司稽查,主要確認集塵灰儲存區跟廢銅區物質的狀況如何,伊是協助採樣、拍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0頁)。
㈣衡以證人陳坤輝、蔡尚峻均為依法執行督察職務之公務員,
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又於原審時到庭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應無不可採信之情事,再佐以環保署104年6月15日督察紀錄所顯示之現場情況、現場照片,可見環保署人員於104年6月15日前往現場稽查時,金銅山公司之熔解爐在正常運轉中,且現場有散置溫度高熱且形狀破碎之銅錠一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鄭康華雖辯稱前案查獲後,因機器不動會鏽掉,銅會有
銅綠,所以要做機械的維護運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而被告李瑞國辯稱機器維護運轉,1天動2、3次,1次動2、3個小時,維護時沒有開空壓機、吹風機,一些比較正常的設備都沒開,只有開熔爐跟環保機器運轉;前案被查獲前,平均1天要運轉12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4頁正反面),是依被告李瑞國所稱,則被告金銅山公司係正常營運或單純機械維護運轉,所開啟之機械設備及開啟時間均有不同,則二者所使用之電量應有明顯差異,然參照被告金銅山公司102年4月24日稽查前後及本案104年3月至6月之用電、用水資料,並無顯著區別,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5年9月5日台中字第1051182130號函檢附之金銅山公司各期用電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沙鹿營運所105年8月30日台水四沙業字第10500028330號函檢附之金銅山公司帳單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26至329頁),另參以金銅山公司自102年
4月前次稽查至104年7月本次稽查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該公司投保之外籍勞工人數最多時有11位,103、104年間雖略有減少,然該2二年度每月份最少仍有6位外籍勞工,而被告鄭康華則始終由金銅山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56004250
0號函檢附之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憑(見偵卷一第106至
132頁),苟如被告等所辯金銅山公司自102年4月該次遭查獲後即未再營運,何以長達2年餘期間仍大量聘用外籍勞工並留用被告鄭康華?足見被告李瑞國、鄭康華辯稱自102年查獲後幾無從事銅錠冶煉,僅偶有為維護機械設備而運轉,並無冶煉作業或營運云云,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㈥證人陳坤輝雖於原審時證稱:104年6月15日去稽查時,看
到2個人在現場使用電鑽將廢銅渣破碎,另1個人在操作鏟土機,但未看到有人將廢銅送到熔解爐裡熔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證人蔡尚峻亦證稱未見到有人投料,在場未看到有成品產製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然證人蔡尚峻前已證述:我們一進場之後,他們的動作都停止,所以有無進行投料或是產出動作,就無法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又其2人已明確證述稽查當時熔解爐運轉中,又有高溫之銅錠在旁,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320頁),自難以證人陳坤輝、蔡尚峻於104年6月15日未親見被告金銅山公司廠內有人進行投料冶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金銅山公司並無進行冶煉銅錠之事實。
三、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含銅廢料是否為102年前次稽查留下未清運原料之認定:
㈠環保署104年7月16日採樣之銅渣,經檢測結果,含銅量為
224000mg/kg(22.4%),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可稽(見偵卷一第44頁),其銅含量在40%以下,與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第八項所定「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之特性㈤(即單一金屬含量在40%以上)不符,顯非可再利用之廢棄物。㈡被告等雖辯稱採樣之物品為前次稽查所剩餘云云,惟觀之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105年12月5日環署督字第1050099240號函(見偵卷二第43頁)所示,已明確表示102年4月24日在金銅山公司搜索查獲者之外觀為固體粉末,與本案查獲之廢銅渣外觀型態為塊狀物已有不同,而104年7月16日採樣之集塵灰為金銅山公司製程集塵設備所產出,雖與102年4月24日查獲收受之含銅廢棄物性質相近,惟前者作為銅二級冶煉之原物料,後者為防制設備所產出,二者並不相同,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9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106231號函可憑(見偵卷二第27頁);再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1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50698號函以:「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2年4月24日會同臺中地檢署、環警二中隊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聯合稽查,查獲貴公司實際上係收受處理含銅事業廢棄物且其樣態係固體粉末態,核與本局依本管理辦法檢核通過之再利用廢棄物廢銅(代碼R-1302)項目(特性須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不符,另本局會同貴公司(按即金銅山公司)人員採樣共2件(樣品1編號:SW-0000000-00、樣品2編號:SW-0000000-00)送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於102年5月10日以(102)檢一字第2215號函復檢驗結果,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發現重金屬總銅樣品1為294mg/L、樣品2為0.131mg/L(法規標準15mg/L),而總鉛樣品1為449mg/L、樣品2為0.284mg/L(法規標準為
5mg/L),確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另經元素定性分析檢測發現樣品2重金屬銅半定量值2.8%」,有該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益徵本次採樣之銅渣,不僅與102年前次查獲之固體粉末外觀明顯不同,銅含量與102年該次銅粉末之銅含量亦有極大差異;再且,被告李瑞國於本院審理時曾供述:採樣銅渣係103、104年左右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由此足見本案採樣之物應非前案所留下而未清運之物。
㈢被告李瑞國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採樣之銅渣為金銅山公司
之爐渣廢料,要交由合法廢棄物清理機構清運,並非用以冶煉銅錠之原料云云。然被告李瑞國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採樣的含銅量22.4%銅渣,依照市場情,銅一公斤是250元,以22%來說大約有60元的經濟價值,不可能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則依被告李瑞國之認知,該銅渣既屬有經濟價值之物,則豈可能為其辯護人所稱之爐渣廢料?益見被告李瑞國所辯前後矛盾,要無可採。
四、李瑞國前實際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銓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虹公司),從事煉銅生產銅錠事業,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1月5日止,購入含有重金屬鉛、鎘或銅成分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銅污泥、烏雞丸,送入所設置之熔解爐燃燒後,提煉銅金屬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於99年1月5日為警查獲,致銓虹公司遭勒令停業,李瑞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李瑞國因其所經營之銓虹公司遭勤令停業,遂欲再設立另一煉銅公司以承續銓虹公司經營其煉銅生產銅錠之事業,乃另與案外人 謝英銘 (另涉嫌違反廢清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判決)等人於99年4月間設立金銅山公司,負責廠務管理;被告鄭康華則負責熔爐冶煉技術事務,對於被告金銅山公司之業務內容、製程、運作,自有相當之瞭解及分工,復對於被告金銅山公司執行業務所需遵循之相關法規及被告金銅山公司所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來源之種類及特性,亦均知之甚詳,被告金銅山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瑞國、受僱人即被告鄭康華執行公司業務時,即逕予清除、處理不詳來源之銅含量低於百分之40之廢銅渣,予以加工熔煉,製成銅錠,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李瑞國、鄭康華等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及被告金銅山公司違反同法第47條規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至於被告金銅山公司固於104年6月1日向鑫綠泰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綠泰公司)公司購買廢銅1288公斤,有該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偵卷一第46頁)可佐;然證人即負責人 賴洽棋 於原審時證稱:金銅山公司有於104年
6月1日向伊公司購買廢銅1288公斤,是固體的,含銅量60%以上,可以看得出銅的原色,可以直接買賣,也可以煉成銅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137頁),足見本案採樣之廢銅渣應非向鑫綠泰公司所購得,且此段期間被告金銅山公司縱使有從事買賣廢銅之交易,亦難以此認定並無冶煉銅錠之作業,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瑞國、鄭康華及金銅山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其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瑞國、鄭康華等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係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而同法第46條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既較修正前為高,是以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金銅山公司。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1條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同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均與修正前規定無異。次按廢棄物清理法就「清除」、「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中有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得進行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則關於該部分廢棄物之處理,即應由取得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始得受託從事此廢棄物之處理之業務,不得將之作為再利用之原料,是本案由被告李瑞國、鄭康華以不詳方式取得銅含量低於百分之40之事業廢棄物,以被告金銅山公司廠內之熔解爐冶煉製成銅錠,自該當上開所稱之「再利用」行為甚明。被告李瑞國、鄭康華均明知被告金銅山公司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處理許可證,而逕將自不詳管道取得銅含量低於百分之40之事業廢棄物,予以加工熔煉,製成銅錠,是核被告李瑞國、鄭康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金銅山公司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瑞國、鄭康華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6月15日稽查時止,將銅含量低於百分之40之事業廢棄物,予以加工熔煉,製成銅錠,顯係基於同一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反覆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並利用被告金銅山公司之熔煉爐設備持續處理,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屬集合犯,自應包括論以一罪。
四、被告李瑞國、鄭康華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瑞國、鄭康華分別為金銅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管領廠區冶煉之人員,渠等竟仍為賺取一己私利,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人類後代子孫、物種繁衍等之重要,假藉處理公告再利用「廢銅」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銅含量未達40%之廢銅渣後,非法冶煉製成銅錠,無疑為規避相關環保法規之規範,所為有造成環境污染之虞,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持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之時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李瑞國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買賣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鄭康華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瑞國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鄭康華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金銅山公司罰金刑新臺幣10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李瑞國兼金銅山公司代表人、鄭康華上訴否認犯行,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為被告李瑞國及鄭康華,至於被告金銅山公司係因廢棄物清理法47條所設併處罰其事業主之兩罰規定而受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金銅山公司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自不能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之沒收犯罪所得,而本案係以被告金銅山公司所設置之機械及聘請之員工為熔煉銅含量未達40%之廢銅渣成為銅錠後予以出售,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應係被告金銅山公司,而非被告李瑞國、鄭康華,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瑞國、鄭康華個人因犯罪而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李瑞國、鄭康華,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於104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亦有以銅含量低於40%之廢銅渣作為原料,冶煉製造銅錠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金銅山公司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惟查,證人陳坤輝於原審時證述:因為在104年6月15日到104年7月16日之間我們有去過一趟,他是大門關著的,所以才會講說近期未作業,要表達近期未作業指的是104年6月15日稽查後到104年7月16日都沒有作業;104年7月16日去現場時,機器沒有在運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149頁),核與104年7月16日督察紀錄上所載相符(見偵卷一第322頁反面),足認被告金銅山公司於104年7月16日並無作業,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於104年6月15日稽查後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6日此段期間,被告金銅山公司另有進行冶煉作業,自難逕認被告李瑞國、鄭康華就此部分另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瑞國、鄭康華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瑞國、鄭康華部分得上訴;被告金銅山科技業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