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軒原名林德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煜軒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至 林淑芬 經營之髮廊,以其係「嬌妻牌」瓦斯爐經銷商,邀林淑芬夫婦投資,林淑芬遂於同年七月間,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作為投資款。至同年八月間,因被告簽發之票據未獲兌現,林淑芬要求被告另簽發票據以供擔保,乃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九月一日,在桃園縣○○鄉○○路○○○巷三之四號,偽簽「 林東輝 」之署名,而偽造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林淑芬作為債務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林東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應為第一項之誤)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東輝在原審證稱被告係事先經其同意而簽發上開本票,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據。但經核卷內筆錄,被告在第一審法院迭承其簽發上開本票時,未徵得林東輝同意,並稱:「我和我弟弟(林東輝)十多年沒有聯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一一九頁)。且林淑芬一再供稱被告自始即以「林東輝」之名義邀其投資瓦斯爐生意,復稱:「在被告車子上面有一記者證上面的身分證號碼,在本票上面有寫這個身分證號碼,我還有拿來對……後來我才發現他們都是騙人的。」等語(見五九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如果不虛,被告與林東輝既已十多年未曾聯繫,如何徵得林東輝同意,而簽發上開本票?被告邀約林淑芬投資,因何隱避自己之身分,假借林東輝名義為之?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原判決對於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加斟酌,並敘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遽為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花滿堂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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