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0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因而免予羈押,現因被告於審判中傳拘無著,顯已棄保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裁定將上開已繳保證金沒入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並未收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原審將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到庭之刑事傳票,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之母 邱春蘭 收受,屆期被告未到庭,原審乃以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簽發拘票拘提被告,惟拘提無著,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是原審以被告於審判中傳拘無著,顯已棄保逃匿為由,依上開規定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裁定沒入,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未親自收受上開傳票,惟該傳票既係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母邱春蘭代收,即視為已由被告收受,為合法送達。是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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