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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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三號)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包 淨重拾貳點柒捌公克、針筒參支、 美娜水 壹瓶均沒收,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拾貳點柒捌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三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美娜水或開水,以針筒注射手臂或鼠蹊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共十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民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一.0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00)0(0)0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十二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北縣衛六字第一六0三0號、九十年三月二日北衛檢字第一二三九三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經免刑判決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二.七八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有關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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