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6號
原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惟未具體表明究係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抗告,狀內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25頁)。另本件縱原告之真意係提起抗告,然原告檢附之裁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訴字第16號裁定(本院卷第15頁),原告誤向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亦應駁回。綜上所述,無論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