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金額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