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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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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