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成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91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成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黃成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3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2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5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而於施用前揭毒品後,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其遭查獲時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1號

  被   告 黃成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9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5分許,黃成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陸光街口,因違規闖紅燈左轉遭員警攔查,復於同日10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將黃成益帶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835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成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2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採集被告尿液後送請鑑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為1835ng/mL。

3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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