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邱明亮
被   告  林家瑩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壹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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