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EHSEESUANG(中文名:白詩霜,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74號、第25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EHSEESUA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PEHSEESUANG(中文名:白詩霜)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係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供稱除本案外,另有多次領取包裹及提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7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5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4年6月9日行審理程序,並訂同年7月14日宣判。於宣判期日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本案雖已審結,然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