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8號

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凱擎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1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費用,依上開規定,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僅裁定命聲請人補繳1,000元(聲請人已於114年7月30日繳納),容有未洽,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500元,逾期未補繳,亦駁回其聲請。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次按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即法院認有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前開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查:

 ㈠相對人凱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第24條及同法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李元崙 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本應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清算事務,然其繼承人 李垣衛 (子)、 李積穎 (子)、 吳月蘭 (母)、 李筱萍 (妹)、 李欣萍 (妹)等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且亦經具狀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足見相對人公司因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確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是本院即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衡量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後,認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需預納者,應核定以1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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