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三罪定應執行刑1年3月,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應定一執行刑,原裁定漏未就後一罪併定執行刑,影響抗告人權益,爰請撤銷原裁定,更新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之附表三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其另犯一罪,原裁定漏未審究乙節,然檢察官並未在本件聲請該罪,因此,法院即無從審究,從而抗告人指原裁定漏未審究該罪,顯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得否併定執行刑,應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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