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
12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已經將本票、現金交給甲○○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被告偽造文書案全卷,及本院87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郭永達 過失致死案全卷結果,認證人甲○○、 潘金雀 、郭永達所為證詞,互核一致屬實,均堪採信。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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