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上訴人甲○○
弄102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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