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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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 告 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春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簽訂管
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間,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3萬0,400元,
嗣兩造上開契約於102年2月28日提前終止,惟被告未給付
原告102年1月、2月等服務費合計46萬0,800元,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又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28日終止合約服務
,並備妥交接清冊,然被告拒不配合交接,前經原告就上開
系爭被告欠付之服務費,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由鈞院以10
2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成立在案,約定原告至被告
社區再次整理現存資料辦理交接,被告則如數給付系爭未付
之服務費,但原告依上開調解方案至被告社區辦理交接時,
被告仍刁難拒絕配合交接,並給付系爭服務費。為此,再提
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欠付之服務費46萬0,8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提出兩造間上開管理維護契約書、102年2月28日物管交接
清冊、本院102年12月4日102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59號調
解筆錄、原告至被告社區辦理交接紀錄、交接資料照片等影
本為證。
三、惟查原告前於102年8月30日已就上開同一法律關係事實,
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復經本
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
錄,酌定調解條款「相對人(即被告)同意聲請人(即原
告)於102年12月15日前,至相對人之辦公處所整理聲請人
原所遺留下放置於相對人處未整理之管理費收支及運用情形
的財務報表,及101年7月至102年2月28日聲請人接管期
間之所有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資料(扣除經貿大廈之平面圖、
設備資料清冊、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相對人願配
合聲請人之到場整理上開資料。相對人願於聲請人整理上
開資料完畢,並交付物管清冊予相對人時,給付聲請人服務
費新臺幣460,800元整。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調解成立在案,有該調解筆錄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等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同一法律關係事實復
提起本件之訴,即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
駁回。至原告上開雖主張:其依上開調解方案至被告社區辦
理交接時,被告仍刁難拒絕配合交接,並給付系爭服務費云
云,然此係被告未依調解成立約定履行問題,非謂其間上開
成立之調解,因此即失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有重行起訴之
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據此重行起訴,於法尚非有
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