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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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   告 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春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簽訂管
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間,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3萬0,400元,
嗣兩造上開契約於102年2月28日提前終止,惟被告未給付
原告102年1月、2月等服務費合計46萬0,800元,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又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28日終止合約服務
,並備妥交接清冊,然被告拒不配合交接,前經原告就上開
系爭被告欠付之服務費,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由鈞院以10
2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成立在案,約定原告至被告
社區再次整理現存資料辦理交接,被告則如數給付系爭未付
之服務費,但原告依上開調解方案至被告社區辦理交接時,
被告仍刁難拒絕配合交接,並給付系爭服務費。為此,再提
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系爭欠付之服務費46萬0,8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提出兩造間上開管理維護契約書、102年2月28日物管交接
清冊、本院102年12月4日102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59號調
解筆錄、原告至被告社區辦理交接紀錄、交接資料照片等影
本為證。
三、惟查原告前於102年8月30日已就上開同一法律關係事實,
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復經本
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
錄,酌定調解條款「相對人(即被告)同意聲請人(即原
告)於102年12月15日前,至相對人之辦公處所整理聲請人
原所遺留下放置於相對人處未整理之管理費收支及運用情形
的財務報表,及101年7月至102年2月28日聲請人接管期
間之所有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資料(扣除經貿大廈之平面圖、
設備資料清冊、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相對人願配
合聲請人之到場整理上開資料。相對人願於聲請人整理上
開資料完畢,並交付物管清冊予相對人時,給付聲請人服務
費新臺幣460,800元整。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調解成立在案,有該調解筆錄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等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同一法律關係事實復
提起本件之訴,即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裁定
駁回。至原告上開雖主張:其依上開調解方案至被告社區辦
理交接時,被告仍刁難拒絕配合交接,並給付系爭服務費云
云,然此係被告未依調解成立約定履行問題,非謂其間上開
成立之調解,因此即失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有重行起訴之
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據此重行起訴,於法尚非有
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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