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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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678號
原   告  張志旭
被   告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
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946,9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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