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881號
原   告  陳念麒
訴訟代理人  陳思儀
被   告  黃品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13,000元(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1日17時15分左右,駕駛5933-D
L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光輝路口時,因行
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撞擊原告所
有及其駕駛之888-EQF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
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零件部分計13,000元,詎經調解不成立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及原告行車超速行駛,致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受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
責任為三分之二;原告則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三分之一

四、按機器腳踏車之使用年限為三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機器腳踏車損害13,000元,均屬零件,已據提出估價單
1紙在卷,上開機器腳踏車係00年5月2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年10月(未
滿一月以一月計),已逾機器腳踏車之3年使用年限,依定
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
分之九之折舊,經扣除折舊後為1,30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為1,300元,惟應再扣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三分
之一,是原告得請求上開部分之損害賠償為867元(即1,300
元×三分之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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