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
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8月30日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富全國際公司),嗣富全國際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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