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楊政道
訴訟代理人 鄭靜如
被 告 樂書婷
訴訟代理人 林子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2時45
分在本院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本人需到庭。
三、原告應於103年5月10日前,以書狀陳報下列事項(一式二份
):
①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房屋稅稅單影本。
②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按月相當於租金額每月3萬元
之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的依據)
為何?原告為何每月有「3萬元」之損害可言?
③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之二記載:「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
項先予請求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後
段「按月相當於租金額每月3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
,二者不一致,請確認正確之訴之聲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