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已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利息則按週年利率ll.88%固
定計息,詎僅繳納本息至89年6月1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
款項,迄今尚有本金36,452元未獲清償,依系爭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並依系爭借據第五點約定加計自遲延日起在6個月以內
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2元,及
自9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ll.88%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103年3月18日原告民事聲請狀及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
信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
已還清,並有清償證明等語(103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查,被告清償之對象為訴外人國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僅就系爭貸款因投保信用保險理賠
原告部分為清償,至原告就系爭貸款金額尚有本金36,452元
欠款未受理賠,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清償之對象非原告
,且非本件之請求金額,是被告前開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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