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①「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均修改為「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②「(淨重0.29公克)」補充為「(驗前淨重:0.2940公克,驗餘淨重:0.2920公克)」,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MD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政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屬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期間尚短,且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珊瑚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共計0.292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9號被告陳政羽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一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號六
樓G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羽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君悅酒店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2顆後,旋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6樓G室為警查獲,扣得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1顆(淨重
0.29公克)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1顆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9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