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捌公克)及其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刪除「膠囊7顆」,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刪除第3個「於」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潘俊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本件持有毒品之重量輕微、期間短暫,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念及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8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殘留有該毒品,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膠囊7顆,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亦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為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被告潘俊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02年1月18日上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海路附近,以新臺幣59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86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0.2848公克)、膠囊7顆(淨重1.6240公克,取樣0.0790公克,驗餘1.5450公克),隨即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18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察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顆、膠囊7顆,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俊毅之自白│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MDMA1顆、膠囊7顆││├──┼───────────┼───────────┤│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顯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心毒品鑑定書│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