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0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 律師被告 林于倫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林于倫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林于倫所有,固據被告林于倫自承在卷,惟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為電腦打字,於具狀人欄雖載有「林于倫」姓名,然並無其簽名或蓋章,自不生被告林于倫本人聲請之效力,本件聲請,顯係被告林于倫之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為被告利益為之,惟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扣押物品發還之聲請,自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尚無聲請發還之權限,合先敘明。再者,被告林于倫所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被告林于倫已為認罪之陳述,爰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並於103年2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41號宣判在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于倫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戰諭威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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