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政彥 被告 張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經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及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42,783元未給付,其中237,522元為消費款、2,911元為循環利息、2,3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
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5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3,695元(其中本金為50,489元、違約金為3,20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復於91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6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13,471元(其中本金為312,279元、違約金為1,19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再於9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2年9
月15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9,984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㈤被告上開4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升等VISA白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ID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財政部函文、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翁挺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7,860元┌───────────────────────────────────────┐│附表:103年度訴字第585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民國)│起算日│計算方式│││││││(均至清償日)│(民國)││├──┼────┼─────┼─────┼───┼──────┼───┼────┤│1│信用卡│242,783元│237,522元│20.00│94年11月24日│無│無│├──┼────┼─────┼─────┼───┼──────┼───┼────┤│2│通信貸款│53,695元│50,489元│無│無│95年5│自違約金││││││││月24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通信貸款│313,471元│312,279元│無│無│95年6│自違約金││││││││月24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4│現金卡│99,984元│99,984元│14.25│94年12月6日│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