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奇 輔佐人 陸嘉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智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佳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佳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然其無任何前科,係因一時不慎而違反商標法,僅為初犯,現已深感後悔;而被告家境困難僅能勉持,家中除有雙親需奉養外,子、女且均未滿3足歲,需要養育、照護,被告實無力負擔原審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又被告業已跟被害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查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徒以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賠償5575元外,並書立切結書表示不會再犯,此有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國103年1月17日呈報狀(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103年1月1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切結書上之日期誤載為102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足稽,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審之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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