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 張玉李 被告 林裕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5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其因車禍後手受傷不方便,且獨自生活,爰具狀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重大,審酌其係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㈡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㈢又被告前於102年10月9日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路○○○號。惟被告嗣後受合法通知,仍拒不到庭,遲至103年2月14日始又通緝到案,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事實甚為明確。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確有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是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